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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官释法说理第十八期】支持起诉:为民排忧 心系百姓
时间:2023-10-13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我们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工期结束了,包工头一直拖着不发工资,我们还能要到工资吗......”一位农民工说到。

【基本案情】

2023年4月份,胡某某等6名农民工以劳动报酬被拖欠、催要未果为由,通过检察院便民服务点,向检察院申请支持起诉,请求检察机关为其诉讼维权提供法律帮助与支持。

案件受理后,办案检察官了解了申请人胡某某等6人被拖欠的薪资情况,发现胡某某等6名农民工,经某建筑公司法人边某某介绍在某钢厂从事抹灰工作,完工后又到某县酒厂务工,边某某为该项目的负责人。本案所涉及胡某某等6人的151990元欠款是酒厂项目所欠,工资结算单是由某建筑公司法人边某某出具,并加盖了该公司公章。但边某某以该公司工程尚未结算为由,拒绝支付胡某某等6人的劳动报酬。2023年4月,边某某从该公司离职,边某某认为自己已不是公司法人,且之前行为代表建筑公司行为,应向该公司讨要工资。

办案检察官经审查认为,胡某某6人在某建筑公司务工,虽然该公司的工程尚未结算,但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应当及时支付,该公司自2021年至今一直拖欠农民工工资,损害了劳动者合法权益。边某某虽然于2023年4月离职,不再担任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在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招募胡某某等6人务工、出具工资结算单加盖公司印章并签字等行为是职务行为,因此某建筑公司应支付胡某某等6人的工资报酬。胡某某等6名农民工为社会弱势群体,劳动所得应受到法律保护,其提出的有关给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2023年4月25日,检察机关向法院发出支持起诉书,支持胡某某等6人向法院提起追索劳动报酬的诉讼。

鉴于案件实际情况,检察机关支持起诉的同时,将支持起诉意见及时告知某建筑公司,做双方当事人的调解工作,就公司法人更换不影响公司承担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了详细的解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法检双方办案人员向某建筑公司释法说理,理清债权债务关系,就当事人边某某担任公司法人期间已支付的部分劳动报酬进行核实。通过法、检两院办案人员庭前与开庭过程中的调解工作,某建筑公司认可了拖欠胡某某等6人的劳动报酬这一事实,原、被告双方就剩余的农民工劳动报酬数额、付款时间等达成一致意见,某建筑公司承诺分两期支付给胡某某等6人,法院根据双方的协议内容制作了调解书,有效的化解了双方的矛盾纠纷,切实有效的维护了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检察官说法】

现实生活中很多农民工跟着“包工头”干,或者自己找零工,只有“包工头”的口头承诺,劳动关系并不稳定,加上农民工缺乏法律知识,一般不签订劳动合同。实践中一些小微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既是公司负责人,同时还负责直接寻找务工人员后亲自“带工”干活,这样的法人,类似“包工头”的身份。在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情况下,公司更是多以法定代表人变更等理由推卸责任。因此,农民工在追索劳动报酬时容易被牵着鼻子走,存在劳动关系的主体难确定,劳动者维权能力弱等问题。然而,根据劳动关系的日常性、继续性、隶属性、管理性等特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从事实上双方之间是否形成用工合意、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是否从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等方面,仍可以确认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检察官提示】


1、务工人员在务工过程中,要学会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及时与用工方签订劳动合同,并保存好工作期间的工资支付凭证、工作证等材料。

2、当遇到拖欠工资或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在与用人单位协商未能解决的情况下,要及时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检察机关、法院等寻求帮助,确保自身权益得到法律的保护。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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